最近發現一個有趣的問題「曠課」。曠課定義只要你未請假的缺課稱為曠課。為50分鐘計算。

然現行的高中職學校卻以上課超過10分鐘未進教室者為曠課、如:11分鐘以後進教室上課仍然是被記曠課、這合理嗎?這對學生公平嗎?

1.原因是一節課為50分鐘、2.學生後有進教室繼續上課完成一節課最終下課

還有一個問題就是學生無照騎摩托車上課及上課玩手機被收取等等。例:有某學校教官看見學生而強取學生機車鑰匙、是否有牴觸法之侵占或搶奪罪呢?

個人見解:關鍵就在於「學生有沒有在這50分鐘內到下課」、只要有到課而學校仍以曠課論、那這學校的老師或教官個人覺得不適任於教職、需在充實智慧教育。因為那麼簡單的定義都搞不清楚而設之牴觸規定、那要如何的教導學生因緣呢?。又無論是手機或是機車鑰匙都當所屬個人財產所有、無論是老師或教官還是校長等都不能不經學生同意或許可下為之強取、縱然是好意為之、況當下要有所區隔上下課時間及歸還、當然在未上課前學生發生行為一切與老師或教官還是校長等無關、在上課中發生行為、老師等可以收取暫為保管制下課歸還學生(學生也可不交與老師因所屬個人財產)、如老師未歸還學生可以告老師侵占罪、如老師強行奪取學生可以告老師強奪罪、因為一節課為50分鐘、在50分鐘是老師的權益(老師的要如何為之、這就是作老師的魅力所在)、但下課10分鐘是學生的權益、這涉及於法權益不可不分。又很多學校之校長常晚到校那事故是否也要於曠職或免職來論處呢?

個人如此解說:請問教育部長有異議嗎?如果有請在下方留言

侵占罪構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構成侵占罪。

一開始是透過「正當、合法」的手段持有、保管他人的財物,包含: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收藏、管理等行為。

必須有將當初代為保管、收藏、管理的他人財物占為己有、拒不交還的行為。

「他人財物」包含財物、遺失物、埋藏物等「實體物」,例如動產或不動產等,侵占罪侵害的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

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係指他人所有之物。按所有關係目。次壹、前言。貳、所有權關係 參、侵占與竊盜之界限 一、持有關係概念 二、權宜處理 肆、侵占行為 伍、結論 註 1 參考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一號。27 刑事法學論著 是民法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關係,因此除了是以特定物為侵占行為之客體以外,如果所 侵占之物所有權屬於行為人,則無從構成侵占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

所以侵占罪的成立,必以行為人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例如員工侵占保管的公款、管委會主委侵吞大樓公基金等,勢必要先基於一定的法律關係,持有該財產,進而產生據為己有的犯意而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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